一方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对方能否直接起诉维权
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第三方工程款支付情况作为借款偿还条件,而欠款人向第三方主张工程款时却采取消态度,作为债权人的张某夫妇能否起诉直接主张权利?5月23日,随着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书送达,这起民间借贷案件终于画上句号。
2009年,华夏公司与某建设单位签订协议,由华夏公司承建某楼盘C、D号楼,工程款总价为8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方式。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授权王某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事务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止。
2011年2月,王某向张某夫妇借款40万元用于前述工程购买塔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两年的利息为12万元。同年7月,王某与张某夫妇补签协议,重申所借款项用于工程购置塔吊并约定该款保证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付款至80%时,由项目部支付20万元于张某夫妇,剩余款项于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至95%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华夏公司项目部公章。
2012年4月1日,工程如期竣工。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张某夫妇多次索要借款,但截至2013年7月,只收到4万元,遂一纸诉状将华夏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按照王某与张某夫妇签订的协议,华夏公司向张某夫妇还款是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为条件,而诉讼时建设单位并未按进度支付相应款项,故向张某夫妇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张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作为支付条件,但建设工程C、D号楼早已竣工,华夏公司怠于行使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的权利,阻碍向张某夫妇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判决华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张某夫妇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8万元。
一审判决后,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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